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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9月9日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
    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对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日。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道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涝、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的,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反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l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期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提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l 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和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的设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航标、渔业航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辖区的内河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管理。
本省辖区的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海事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航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航标管理职责,打击侵占、破坏、偷盗航标或者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好航标的规划、建设工作。
编制航标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保障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并与防洪、港口、航道、航运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港口、航道、航运等发展需要,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在通航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建设或者管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
(一)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桥梁以及管道、电缆、电线、船闸等拦河、跨(过)河建筑物;
(二)进行打捞、钻探、疏浚、采砂、挖泥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标示专用航道、锚地、禁航区和抛泥区;
(四)标示取水口、排水口、泵房、码头、丁坝等水上构筑物;
(五)标示水上体育训练区、娱乐场、游泳场;
(六)标示渔栅、定置网、网箱养殖等水产作业区。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负责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
搬迁、拆除、调整、恢复航标以及采取替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专用航标或者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向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搬迁、拆除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程序等,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将航标异动情况,按照通航需要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军事、海洋与渔业部门。
设置或者撤除航标,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提前发布航标动态和航道通告。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设置或者维护专用航标,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15日内向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当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航标设置、维护质量标准,确保航标设置、维护质量。
航标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及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二)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三)航标设备应当选用合格的定型产品和具有规定的储备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发现航标损坏、移位、效能失常等状况应当及时报告航标管理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挠航标建设,严禁侵占、破坏航标及其场地、器材,禁止一切危害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拾获漂失的航标,应当及时归还航标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航标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13条规定的,由航标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违法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航道局文件

粤航道函[2007]291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航道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
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域航道局:
为了加强航标设置审批管理,省局制定了《广东省航道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审批办法》。现将该《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审批人员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航道 航标管理 办法 通知
广东省航道局办公室 2007年7月23日印

广东省航道局设置专用航标和
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用航标设置和航标搬迁、拆除或者调整审批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航道部门管理的通航水域设置专用航标或因工程建设或者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航道局负责本辖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设置专用航标和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审批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在航道部门管理的通航水域具有《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或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辖区区域航道局应当依法敦促相关单位个人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人设置专用航标或因工程建设、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调整航标,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申请书》;
(二)航标类型、用途、作用距离、.灯质、标位、预定工期等航标设置方案及设计图纸;
(三)航标检查、保养、维护等航标维护方案;
(四)设置于新建港口、航道的,应当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完成航标设置。
第六条 区域航道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审批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申请。各航道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区域航道局根据航道航标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应当实地踏勘核实情况。确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应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决定书。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涉及第三者利益,应当告知相关各方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和抄送省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在获得批准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后,在批准决定之日起半年内未实施完毕的,有关区域航道局应要求申请人在半年期届满20日前提出延续批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批准申请,原批准单位应在半年期届满前对该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区域航道局作出批准设置专用航标或搬迁、拆除、调整航标书面决定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始实施审批决定,且未按第九条规定提出延续批准申请或延续批准申请未取得批准,但申请人又确需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有关区域航道局应要求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督促申请人严格执行航道部门关于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审批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各航道局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对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申请书》的样式由省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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